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监测报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监测机构的全称;

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

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

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