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十八条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的,调查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机关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