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暂扣的,决定查封、暂扣;

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暂扣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超过7个工作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