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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 第五节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五节 处理决定

第五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第五十二条 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第五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七条 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第五十条 目录 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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