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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发现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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