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2003年)

发布机关 证监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证券公司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规范运作,保障证券公司股东、客户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公司资产的独立和完整,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行… 第二条 证券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对客户负有诚信义务,不得侵犯客户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之间的职责划分。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的监管规定。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完备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第六条 本准则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

第二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七条 证券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以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或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证券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股东出资提供融资或担保。 第十条 证券公司股东在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公司: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确保股东享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知情权。

第二节 股东会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会的职权范围。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年度会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表决程序。 第十五条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议案。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任一股东推选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1/2以上时,其推选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的1/2。 第十七条 鼓励证券公司在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的选举中采用累积投票制度。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董事会、董事长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会议无法召集的,持有一定比例股权的股东和监事会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应将有关情…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股东会应当进行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真实、完整,会议记录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股东会在董事、监事任期届满前免除其职务的,应当说明理由;被免职的董事、监事有权向股东会、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陈述意见。

第三节 证券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证券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超越股东会、董事会任免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应在业务、人员、机构、资产、财务、办公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与其所控股的证券公司发生业务竞争。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与证券公司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与其股东(或股东的关联方,下同)之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三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董事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素质。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明确规定董事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权利义务、任期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障董事的知情权,为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确定董事人数。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就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或缺位时董事长职责的行使做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明确规定董事会职责。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规范的董事会召集程序、议事表决规则,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并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应真实、完整,并应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干预经理层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股东或监事会有权要求公司立即停止执行相关决议。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就风险管理、审计等事项设立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董事会秘书或专门机构,负责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的筹备、会议记录和会议文件的保管、信息披露及其他日常事务,并负责将股东会、董事会、监…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置独立董事。 第四十条 独立董事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但是连任不得超过两届。证券公司应将独立董事的有关材料向中国证监会、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辞职或被免职的,独立董事本人和证券公司应当分别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股东会提供书面说明。 第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职权:

第四章 监事和监事会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监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素质。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监事会。监事会对公司财务以及公司董事、经理层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并向股东会负责。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监事会应当设监事长。监事长是监事会的召集人。监事人数为七人以上的,应当设副监事长。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应当为专职人员。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并应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四十九条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第五十条 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事、经理层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监事会所关注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 对董事、经理层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损害公司、股东或客户利益的行为,监事会应要求董事或经理层人员限期纠正;如损害严重或董事、经理层人员未在限期内纠正…

第五章 经理层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本准则所称经理层人员,是指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副监事长之外的其他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经理层人员的构成、职责范围。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聘任专业人士为经理层人员。 第五十五条 经理层人员应当为专职人员,但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经理层人员不得经营与所任职公司相竞争的业务,也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与所任职公司竞争的企业。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总经理,总经理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并向董事会负责。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九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经理层应当建立责任明确、程序清晰的组织结构,组织实施各类风险的识别与评估,并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及时处理或纠正内部控制中存在的缺陷…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专门的经理层人员负责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并不得兼管其他业务部门。

第六章 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经理层人员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与经理层人员签订聘任协议,对经理层人员的任期、绩效考核、薪酬待遇、解聘事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经理层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应获得董事会的批准。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就经理层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评价情况、薪酬情况做出专项说明。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经理层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损害公司或客户合法权益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经理层人员、董事、监事或员工持有或控制本公司股权,应当事先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并向公司股东会报告。

第七章 证券公司与客户关系基本原则

第六十七条 证券公司对客户负有诚信义务,不得侵犯客户的财产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不得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得挪用客户委托管理的资产,不得挪用客户托管在公司的证券。 第六十九条 证券公司对客户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十条 证券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保障客户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做出决定。 第七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专职部门或岗位负责与客户进行沟通,处理客户的投诉等事宜。 第七十二条 鼓励证券公司向社会公众披露本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其他信息,并保证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准则的要求,修改、完善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 第七十四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准则的规定向股东会、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报告公司治理情况。 第七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授权证券业自律组织或中介机构对证券公司治理状况进行评价,并以适当方式公布评价结果。 第七十六条 释义: 第七十七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准则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