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2003年) 第二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二节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2003年) 第二节 第二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二节 股东会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会的职权范围。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年度会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表决程序。 第十五条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议案。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任一股东推选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1/2以上时,其推选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的1/2。 第十七条 鼓励证券公司在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的选举中采用累积投票制度。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董事会、董事长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会议无法召集的,持有一定比例股权的股东和监事会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应将有关情…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股东会应当进行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真实、完整,会议记录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股东会在董事、监事任期届满前免除其职务的,应当说明理由;被免职的董事、监事有权向股东会、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陈述意见。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