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2003年) 第十条
第十条 证券公司股东在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公司:
所持证券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
质押所持有的证券公司股权;
决定转让所持有的证券公司股权;
委托他人行使证券公司的股东权利或与他人就行使证券公司的股东权利达成协议;
变更名称;
发生合并、分立;
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其他可能导致所持证券公司股权发生转移的情况。
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悉上述情况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