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2003年) 第四章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200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事和监事会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监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素质。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监事会。监事会对公司财务以及公司董事、经理层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并向股东会负责。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监事会应当设监事长。监事长是监事会的召集人。监事人数为七人以上的,应当设副监事长。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应当为专职人员。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并应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四十九条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第五十条 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事、经理层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监事会所关注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 对董事、经理层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损害公司、股东或客户利益的行为,监事会应要求董事或经理层人员限期纠正;如损害严重或董事、经理层人员未在限期内纠正…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