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2014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邮政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和不作为行为,保证邮政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对本级内部执法机构和下级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调查处理邮政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和不作为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邮政管理部门违法、不当和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因邮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在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监督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组织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协助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 第八条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三章 监督范围和方式

第十条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采用明查与暗访、综合检查与专项检查、常规检查与突击检查等方式,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同级执法机构和下级邮政管理部门执法情…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年度报告制度。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在每年3月15日前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按照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和同级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进行案卷评查,对评查发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实行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适用规则,定期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情况开展评估。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存在不作为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通报制度。对于查处的违法、不当和不作为案件,在邮政管理部门内部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发布具有典型性或者指导意义的案例,为完善裁量基准和指导行政执法提供参照。 第十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梳理执法依据,根据执法岗位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责,确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 第二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邮政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取得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邮政行政执法证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件信息公开制度。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案件信息。 第二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风纪监督制度。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对行政执法人员遵守执法纪律情况和着装、仪容、风纪、举止、执法用语规范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网上邮政行政执法监督系统和行政权力事项动态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四章 监督程序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根据邮政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制定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计划和工作方案,确定监督检查的目的、对象、要求、内容、时间、方法和步… 第二十五条 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邮政管理部门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专项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报告结果。 第二十六条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调查活动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并出示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受理举报后认为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同级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嫌违法、不当或者存在不作为的,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举报之日起7…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本级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作出监督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监督的邮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充…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应当制作《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指令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调查的,应当制作《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三十四条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监督任务,开展调查活动时,被检查、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接受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被监督的邮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六条 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被监督的邮政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予以补正或者更正: 第三十七条 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第三十八条 撤销具体行政执法行为,不适用以下情形: 第三十九条 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第四十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监督的邮政管理部门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一条 被监督的邮政管理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执法监督程序。待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束后,再行恢复行政执法监督程序。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执法、不当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 第四十四条 区分以下情况,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及时报告、虚报、瞒报甚至包庇、纵容的,邮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五十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后,由其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将案卷移送本级内部监察部门。监察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暂扣、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 第五十三条 邮政行政执法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邮政行政执法监督程序确认违法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赔偿。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和本级内部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行政不作为较多的,… 第五十五条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