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2020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行政执法监督,纠正邮政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行为,保证涉及邮政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本机关内设执法机构和下级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监督检查与指导改进相结合,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调查处理邮政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第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内设执法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业务指导和督促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八条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第九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依法成立并符合法定条件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相关工作。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由委托…
第十一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送达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第十二条
实施邮政行政执法,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其中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
第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做到文字记录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禁止进行音像记录外,邮政管理部门对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以及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
第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收集、整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并立卷、归档,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九条
进行法制审核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内设执法机构向法制工作机构提供送审材料,对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进行说明。
第二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送审材料涉及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送审材料提出法制审核意见,由内设执法机构按程序一并提交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法律顾问对送审材料提出建议,供法制工作机构参考。
第二十三条
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邮政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接受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对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办理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事项,上级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其书面报告办理行政执法事项的工作信息,加强指导和督促。
第二十五条
上级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下一级邮政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案卷评议,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两名以上评议人员抽查已经结案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
第二十六条
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邮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的行政执法案件,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内设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案卷实施专项执法案卷评议。
第二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制定执法案卷评议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内设执法机构可以根据执法案卷评议标准组织对行政执法案件进行评析,对办理行政执法案件以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等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在实施执法案卷评议过程中发现下级邮政管理部门、本机关内设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嫌违法、不当且严重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个工作…
第三十条
指令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立案调查或者参与调查的,上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调查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调查时,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第三十三条
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调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调查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调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查,并作出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前,应当向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告知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充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应当制作《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决定书》。
第三十八条
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执法职责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决定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其违法:
第四十条
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不适用下列情形: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决定撤销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以书面形式进行补正或者更正: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向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内部通报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上级或者本级邮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予以批评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下级邮政管理部门、本机关内设执法机构存在多次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约谈该邮政管理部门、内设执法机构的负责人。
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责问责的,应当移交有权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14年12月7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8号公布的《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