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3年) 第八章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3年) 第八章 第八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海警机构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八十六条 海警机构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审查、核实。 第一百八十七条 海警机构侦查犯罪,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 第一百八十八条 海警机构开展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应当邀请有关公民作为见证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海警机构侦查犯罪,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一百九十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海警机构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构申诉或者控告: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上级海警机构发现下级海警机构存在本规定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海警机构限期纠正,下级海警机构应当立即执…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海警机构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通知海警机构予以纠正的,海警机构应当调查核实,对于发现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九十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除下列情形以外,应当在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进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中国海警执法证,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九十五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海警机构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 第一百九十六条 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九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九十八条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让其陈述有罪…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第二百条 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材料。 第二百零一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 第二百零二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上逐页签名、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 第二百零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百零四条 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零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海警机构应当认真核查;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零六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可以书面、电话或者当场通知证人、被害人到海警机构提供… 第二百零七条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 第二百零八条 本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也适用于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二百零九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必要时,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 第二百一十条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应当录音录像。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依法提取、采集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被害人死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为了确定死因,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聘请法医解剖尸体,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 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对于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 海警机构进行勘验、检查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现场进行复验、复查: 第二百一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必要时,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第五节 搜查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二百一十七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执行拘留、逮捕时,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二百一十九条 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及时,并且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动向,控制搜查现场。 第二百二十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被搜查人拒绝签名,或者被搜查人在逃,他的家属拒绝签名或者不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 第六节 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一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二条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持有有关法律文书。 第二百二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 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作为犯罪证据但不便提取或者没有必要提取的财物、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开具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 第二百二十六条 海警机构依法查封涉案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必要时,可以一并扣押其权利证书。置于不动产上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物品,需要作…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邮政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二百二十八条 海警机构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 第二百二十九条 向金融机构等单位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应当经海… 第二百三十条 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明确冻结财产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数额、冻结期限、冻结范围以及是否及于孳息等事项… 第二百三十一条 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按照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冻结自动解除。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不需要继续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时,应当经原批准冻结的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协助办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轮候冻结。 第二百三十四条 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百三十五条 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二年。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百三十六条 冻结股权、保单权益或者投资权益的期限为六个月。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节 涉案财物处置 第二百三十七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海警机构应当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能够保证侦查活动正常…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所有人、其他当事人或者原邮政部门、网络服务单位;所有人…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有关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且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 第二百四十条 对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第二百四十一条 对冻结的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的财产所有人。 第二百四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 在侦查期间,对于成品油等危险品,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体量巨大难以保管或者所有人申请先行… 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涉案财物处置提出异议、投诉、举报的,海警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节 鉴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海警机构应当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 海警机构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第二百四十七条 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第二百四十八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机构鉴定专用章,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 第二百四十九条 对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 第二百五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 第二百五十一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第二百五十二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第十节 辨认 第二百五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必要时,侦查人员可以让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二百五十五条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五十六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的,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百五十八条 辨认应当制作辨认笔录,写明辨认经过和结果,由辨认人签名、捺指印,侦查人员、见证人也应当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一节 技术侦查 第二百五十九条 海警机构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六十条 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并提交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的复印件,经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 第二百六十一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存放,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百六十二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必要时,经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 第二百六十四条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根据侦查需要,经省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决定,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二百六十五条 依照本节规定实施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二节 通缉 第二百六十六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经省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对应的行政区划范围内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中国海警局直属局可以在所在省、自治… 第二百六十七条 通缉令中应当尽可能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身份证号码、身高、衣着和体貌特征、口音、行为… 第二百六十八条 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应当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第二百六十九条 接到通缉令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布置查缉。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报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凭通缉令或者相关法律文书羁押,并通知发布通缉令的海警机构进行核实,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百七十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在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并附有关法律文书,由省级海警局向所在地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交控,办理全国范围内的边控措施…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 第二百七十二条 通缉令、悬赏通告应当广泛张贴,并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方式发布。 第二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已经自动投案、被抓获或者死亡,以及有其他不需要采取通缉、边控、悬赏通告的情形的,发布机关应当在原通缉、通知、通告范围内,撤销通缉令、边控通知、悬赏通告… 第十三节 侦查终结 第二百七十四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第二百七十五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海警机构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百七十六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第二百七十七条 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由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第二百七十八条 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按照要求装订立卷。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检察院。制作清单时,应… 第二百八十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所在地相应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 第二百八十一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境外,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应当在侦查终结后层报中国海警局批准,移送所在地相应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二百八十二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应当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并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百八十三条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 第二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海警机构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除依法转为行政案件办理外,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书面通知,及时解… 第二百八十五条 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复议。 第十四节 补充侦查 第二百八十六条 案件移送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海警机构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二百八十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第二百八十八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以及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要求海警机构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 第一百八十四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