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

发布机关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 第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违法、违规行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第四条 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实行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 第六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第七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处罚银行业金融机构时,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要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银监会建立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行政处罚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案件查办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三条 银监会对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境内异地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行为发生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管辖。行为发生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认为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移交行为实施主体所在地的银监… 第十六条 因交叉检查或者跨区域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检查组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立案查处,并及时移交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同时向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对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银行… 第十八条 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违规行为,也可以指定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应当由其负责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吊销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案件,由颁发该银行业金融机构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管辖,处罚决定抄送批准该机构筹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批准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开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管辖,处罚决定抄送批准该机构筹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立案

第二十一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经核查,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在核查结束后5日内立案: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收集证据再办理立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填写销案审批表,报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四章 调查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登记封存措施和《中华人民共和… 第二十七条 立案前核查或者现场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证据,但应当在调查报告中载明上述情况。 第二十八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或者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银监会或银监会派出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和执法文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异地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行为发生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行为实施主体所在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条 需要银监会派出机构协助调查的,调查机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协助机构应当在收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需要延期的,协助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调查机构,但延期不…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发现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向有关部门移送处理。 第三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或者调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对直接负责的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一并进行调…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延长调查期限。 第三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监督检查部门认为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必须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第五章 取证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当事人有无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 调查人员收集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三十九条 调查人员收集物证时,应当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第四十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签章。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 第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提取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四十二条 调查人员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提取有关证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四十三条 调查人员可以直接提取当事人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采用转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拒绝在证据材料上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告知其不利后果,并在调查笔录上载明或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记载的有关违法、违规事实予以确认的,视为自认,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证据。 第四十六条 对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保存、公布、移送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其真实合法性后,可以作为本机构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四十七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编号,制作证据目录和证据说明。 第四十八条 其他有关收集和审查证据的要求,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参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审理

第四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立案登记审批表、调查报告、相关证据等案件材料一并移送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接收的决定。符合规定标准的,办理接收手续,注明案件接收日期和案卷材料等有关情况。不符合接收标准的,应当退回监督检查部门并…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接收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理工作。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 第五十三条 审理应当以调查报告为基础。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请监督检查部门书面说明或者退回补充调查: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可以调整或变更监督检查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审理后认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必须制作审理报告。审理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第七章 审议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应当以审理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议,审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召集,主任委员主持,每次参加审议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2/3。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业判断,发表独立、客观、公正的审议意见。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采取记名投票方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获得行政处罚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六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咨询专家意见。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记录经参加会议的委员签字确认后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审议决定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需要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拟作出处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八章 听证

第六十七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拟作出以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经本人签字或盖章的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 第六十九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第七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成立至少由3人组成的听证工作组。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担任。 第七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第七十二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影响金融稳定的除外。听证不公开举行的,应当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 第七十三条 听证工作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认为违法、违规事实存在争议需要实地核查的,交监督检查部门核实。当… 第七十四条 听证工作组应当撰写听证报告,提出听证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及听证取得的证据报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 第七十五条 听证笔录当场完成的,交当事人核对。不能当场完成的,在主持人指定日期和场所核对。当事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六条 听证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九章 决定与执行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八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认为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意见合理的,需要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量罚决定进行调整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八十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7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作出。 第八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取消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核准其任职资格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所属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八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被处罚责任人所属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八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违法所得划缴银监会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的专用账户。银监… 第八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在银监会官方网站或者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催告程序。 第八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行政处罚有关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范围与方式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八十九条 行政处罚执行结束后,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行政处罚案卷材料立卷存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的组成及工作规则参照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有关议事规则制定。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九十五条 执行本办法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银监会制定。银监会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银监局可以制定式样。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9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7年第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