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 第九章 决定与执行 第八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 第八十四条 第九章 决定与执行 第八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违法所得划缴银监会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的专用账户。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 第八十三条 目录 第八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