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 第二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 第二编 第二编 第一审程序 第十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八十一条 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八十二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第八十三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起诉,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后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其他案件的起诉状副本,应当在… 第八十七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第九十条 起诉或者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 第九十一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三节 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 第九十三条 诉讼保全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以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必要时可以书面裁定先行给付,并立即执行: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诉讼保全或者先行给付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四节 调解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且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一百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第一百零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判,不应久调不决。 第五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派出法庭巡回就地开庭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 第一百零六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第一百零七条 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一百零九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法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法庭辩论终结,可以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依法作出判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除适用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外,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审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六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第七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二十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本章规定的简易程序。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第一百二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并不受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名单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另行起诉。 第二节 选民名单案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于选民名单的申诉所作的决定,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名单案件后,必须在选举前审理。 第三节 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要求宣告失踪人死亡的申请,向失踪人最后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一年。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向该公民户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要求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的案件,必要时应当为该公民指定代理人,并且应当询问本人;本人健康情况许可的,应当传唤到庭。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公民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应当依法为他指定监护人。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或者个人,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认定财产无主的申请,经审查核实,公告满一年后无人认领的,即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一百四十三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财产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八十条 目录 第十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