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 第二编 第一审程序 第十章 普通程序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 第五节 第二编 第一审程序 第十章 普通程序 第五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派出法庭巡回就地开庭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 第一百零六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第一百零七条 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一百零九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法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法庭辩论终结,可以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依法作出判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除适用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外,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审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零二条 目录 第一百零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