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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 第四节

第二编 第一审程序
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向该公民户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要求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的案件,必要时应当为该公民指定代理人,并且应当询问本人;本人健康情况许可的,应当传唤到庭。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公民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应当依法为他指定监护人。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一百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一百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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