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要求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