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 第一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 第一编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四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诉讼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派出法庭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公开审判、合议和回避制度。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某些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十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条 民事诉讼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铁路、公路、水上运输和联合运输中发生的诉讼,由负责查处该项纠纷的管理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航空运输中发生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航空事故追索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航空器最初降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追索损害赔偿的诉讼,由受害船舶最初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加害船舶船籍港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追索海难救助费用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初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有困难的,可以适用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必须是单数。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必须是单数。 第三十七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三十八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十九条 重大、疑难的民事案件的处理,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第四章 回避 第四十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得知或者发生在审理开始以后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四十二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回避所作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案的审理。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第四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四十八条 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九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 第五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都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十二条 诉讼代理权限的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但是对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必须对当事人和其他人保密。经人民法院许可,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 第五十四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 证据 第五十五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向当事人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进行。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六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六十一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时,有关部门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指派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六十四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六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六十六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 送达 第六十八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第七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 第七十一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七十三条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第七十四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第七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七十七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罚款的金额,为人民币二百元以下。 第七十九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第九章 诉讼费用 第八十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依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目录 第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