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