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 第一编 总则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 第六章 第一编 总则 第六章 证据 第五十五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向当事人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进行。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六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六十一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时,有关部门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指派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六十四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六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五十四条 目录 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