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民事诉讼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诉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户籍所在地、居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