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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 第四章

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回避

第四十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得知或者发生在审理开始以后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四十二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回避所作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案的审理。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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