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2025年) 发布机关 民政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职能划分。 第六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 第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牌。标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第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民政部要求,使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 第十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有独立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并设有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婚姻家庭辅导室、颁证厅和档案室,设置婚俗文化展示区域。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可合…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配备以下设备: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安装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设备,并妥善保管音频和视频资料。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公开展示下列内容: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婚姻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在工作日应当对外办公,办公时间在办公场所外公告。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制定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加强婚姻登记数据质量管理,保障婚姻登记数据联网审查端口应用。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制定婚姻登记印章、证书、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等管理制度,完善业务学习、岗位责任、考评奖惩、应急预案、安全保密等制度。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提供婚姻登记预约服务和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应当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设立婚姻家庭辅导室,在坚持群众自愿的前提下,开展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婚姻家庭辅导室可以按照辅导需求配备桌椅、茶几、沙发等家具和专业设备,营造私密、温…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设立颁证厅的,可以为有意愿的当事人免费提供颁证仪式服务或文明简约婚礼服务。有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设立室外颁证场所。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为婚姻登记员,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婚姻登记员。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任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文明执法,热情服务。婚姻登记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第四章 结婚登记 第二十七条 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第二十九条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因故不能出具身份证的可以出具有效的临时… 第三十条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第三十一条 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第三十二条 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第三十三条 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第三十四条 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办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结婚条件的,由婚姻登记员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见附件3)和结婚证。 第三十八条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第三十九条 结婚证的填写: 第四十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填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后,再重新填写。 第四十一条 发给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第四十二条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见附件5),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结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扫描、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四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见附件6)的,应当出具。 第五章 离婚登记 第四十六条 离婚登记按照申请—受理—三十日—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七条 受理离婚登记的条件是: 第四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四十九条 符合离婚登记申请条件的,发给《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见附件8)。 第五十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并向当事人发放《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之日起三十日内(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期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 第五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及时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开展心理辅导、调解等工作,并填写《婚姻家庭辅导服务记录表》。 第五十二条 自本规范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自届满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期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双方当事人应… 第五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核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见附件14)和离婚证。 第五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离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后,再重新填写。 第五十五条 发给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第五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离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扫描、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五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见附件15)的,应当出具。 第五十八条 自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的三十日后,男女双方申请离婚登记的,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离婚申请。 第六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件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需要补领婚姻登记证件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第六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程序进行。 第六十一条 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是: 第六十二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件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六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对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见附件17)和婚姻登记证件。《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参照本规范第三十八条规定填写。 第六十四条 补发婚姻登记证件时,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将婚姻登记证件发给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例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扫描、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所持身份证件上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或当事人的户口簿上以曾用名的方式反映姓名变更的,… 第六十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的,当事人应当向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补领婚姻登记证件时,结婚登记档案查找不到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至少两项婚姻关系证据的材料: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离婚或丧偶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结婚证;当事人办理过离婚登记的,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恢复婚姻关系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 第七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补发结婚证告知书》(见附件19)或者《不予补发离婚证告知书》(见附件20)的,应… 第七章 撤销婚姻登记 第七十一条 撤销婚姻登记按照审查—告知—决定—送达—归档的程序办理。 第七十二条 审查撤销婚姻登记的条件: 第七十三条 在收到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事实认定相关证明、情况说明、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等证据材料后,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应当依法启动撤销婚姻登记程序,结合婚姻登记信息管… 第七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第七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撤销婚姻登记的由婚姻登记处起草《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告知书》(见附件21)报批材料,报所属民政部门。符合撤销条件的,… 第七十五条 《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告知书》依法送达十五日内,无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由民政部门制作《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决… 第七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撤销婚姻登记决定生效后,应当及时在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中备注说明情况,并在附件中上传决定书,不得删除婚姻登记系统中的原始登记信息。同时参照婚姻登记…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婚姻登记证件的,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第八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应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第八十二条 婚姻登记证件使用单位不得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登记证件。各级民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有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登记证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登记证件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出具的证件和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出具虚假证件或者书面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的,“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为“Jaaaaaa—bbbb—cccccc”(其中“aaaaaa”为六位行政区划代码,“bbbb”… 第八十六条 本规范规定的当事人无配偶声明或证明,自出具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注明有效期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本规范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书面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对其提交的证件复印留存,对提交的书面材料留存原件。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本人无配偶证明”等材料是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翻译成中文。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该文件。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有资格的翻译机… 第八十九条 本规范规定的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证件照,应当为同一底版、单一底色的近期半身正面免冠证件照,不使用婚纱照、剧照、艺术照等。 第九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存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九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统一协调推进电子证照在婚姻登记业务中的应用。 第九十二条 本规范自2025年5月10日起实施。 附件:1. 婚姻登记个人信用信息风险告知书 2.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3.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4. 婚姻家庭辅导服务记录表 5.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6. 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 7. 离婚登记申请书 8. 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 9. 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告知书 10. 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遗失声明书 11. 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 12. 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 13. 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14.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15. 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 16. 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件声明书 17. 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 18. 补领婚姻登记证件相关事项声明表 19. 不予补发结婚证告知书 20. 不予补发离婚证告知书 21. 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告知书 22. 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告知书送达公告 23. 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决定 24. 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决定送达公告 25. 送达回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