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 发布机关 国土资源部 效力 已失效 (2015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 第四条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第八条 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九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条 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 第二十三条 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 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一条 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五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六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 第三十七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九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本实施细则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第四十二条 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第四十三条 申请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第四十六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第六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 第四十八条 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第四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证实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互换协议、转让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登记: 第五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实灭失的材料等,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草场,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 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第七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五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变更的文件等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八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五十九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八节 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条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地役权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和证实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六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转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第六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实地役权发生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六十四条 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 第九节 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五条 对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六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六十七条 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对抵押权顺位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办理登记。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六十九条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等相关材料,申请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七十一条 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七十三条 当发生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的事由,从而使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时,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 第七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部分债权转移的材料、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七十五条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 第七十六条 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七十七条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第七十八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五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更正登记 第七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八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 第八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 第二节 异议登记 第八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第八十四条 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 第三节 预告登记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第八十六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八十七条 申请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八十八条 抵押不动产,申请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八十九条 预告登记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债权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第四节 查封登记 第九十条 人民法院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九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第九十二条 查封期间,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查封登记。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等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参照本节规定办理。 第六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 第九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第九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按照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做好数据整合、系统建设和信息服务等工作,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产… 第九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交易机构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与交易信息互联共享机制,确保不动产登记与交易有序衔接。 第九十七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 第九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一百条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查询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第一百零一条 查询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设定的场所进行。 第一百零二条 查询人可以查阅、抄录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人要求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复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不动产权利未发生变更、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更换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一百零六条 不动产信托依法需要登记的,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军队不动产登记,其申请材料经军队不动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4) 自然资源部关于第六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2024) 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2019)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