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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 第一节

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目录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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