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地役权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和证实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发生变化;

共有性质变更的;

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供役地分割转让办理登记,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应当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