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实地役权发生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地役权期限届满;
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
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地役权消灭;
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
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地役权期限届满;
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
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地役权消灭;
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
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