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 第三章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九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条 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 第二十三条 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