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1999年)

发布机关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下统称检验检疫法规)的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违反检验检疫法规,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 第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 第十条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十一条 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级出入境检验检… 第十二条 案件不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立案和调查

第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检验检疫法规的行为,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第十四条 立案时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并报机关负责人决定立案。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对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需经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需经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可采取抽样、录音、照相、摄像、录像等方法收集证据。 第二十条 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填写《证据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对登记保存物品加贴封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接受调查时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请在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四章 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等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 第二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该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有重合规定的,应合并处罚种类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合并处罚种类追究法律责任的,对于违法行为严重的,合并全部处罚种类;对于违法行为轻微的,选择部分或较轻的处罚种类。 第三十一条 案件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需要听证的,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第五章 当场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和编有序号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当场处罚决定书》交所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 听证

第三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在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听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具有听证资格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四十三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提出书面意见,听证机关负责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听证笔录以及案件全部材料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听证的费用由举行听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承担。

第七章 送达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第五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绝接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当场宣告交付当事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机构送达;无法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五十三条 直接送达和委托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五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案件终结后十五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副本)等材料报送上一级出入境…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规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由国家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