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1999年) 第七章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1999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送达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第五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绝接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当场宣告交付当事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机构送达;无法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五十三条 直接送达和委托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八条 目录 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