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1999年) 第七章 送达 第五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1999年) 第五十条 第七章 送达 第五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绝接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九条 目录 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