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1999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逃避或者拒绝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法定检验检疫的;

应当接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

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的,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

其他情节轻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