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1999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在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的;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

注销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的;

取消从事非法定检验检疫、鉴定、涉外资产评估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除害、卫生处理工作资格的;

暂时停止接受报验的;

吊销已取得的检疫单证的;

责令停止生产出口假冒伪劣商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国家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

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