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1999年) 第六章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1999年) 第六章 第六章 听证 第三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在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听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具有听证资格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四十三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提出书面意见,听证机关负责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听证笔录以及案件全部材料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听证的费用由举行听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承担。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