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1999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加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