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1999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受处罚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受处罚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列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违法事实和证据;
行政处罚的依据;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时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名称;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