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1999年) 第三章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199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立案和调查 第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检验检疫法规的行为,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第十四条 立案时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并报机关负责人决定立案。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对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需经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需经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可采取抽样、录音、照相、摄像、录像等方法收集证据。 第二十条 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填写《证据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对登记保存物品加贴封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接受调查时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请在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