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行为规范(2010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试行 2010年12月6日修订后发布正式施行)
为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规范法官基本行为,树立良好的司法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制定本…

一、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忠诚坚定。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基本政策以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言行。 第二条 公正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确保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第三条 高效办案。树立效率意识,科学合理安排工作,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办案效率,不得无故拖延、贻误工作、浪费司法资源。 第四条 清正廉洁。遵守各项廉政规定,不得利用法官职务和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为当事人介绍代理人、辩护人以及中介机构,不得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案源或者给予其他不当协助。 第五条 一心为民。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做到听民声、察民情、知民意,坚持能动司法,树立服务意识,做好诉讼指导、风险提示、法律释明等便民服务,避免“冷硬横推”等不… 第六条 严守纪律。遵守各项纪律规定,不得泄露在审判工作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得过问、干预和影响他人正在审理的案件,不得随意发表有损生效裁判严肃性和权… 第七条 敬业奉献。热爱人民司法事业,增强职业使命感和荣誉感,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司法能力,恪尽职守,任劳任怨,无私奉献,不得麻痹懈怠、玩忽职守。 第八条 加强修养。坚持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遵守司法礼仪,执行着装规定,言语文明,举止得体,不得浓妆艳抹,不得佩带与法官身份不相称的饰物,不得参加有损司法职业形象的活…

二、 立案

第九条 基本要求 第十条 当事人来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口头起诉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上门立案或者远程立案 第十三条 当事人到人民法庭起诉 第十四条 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管辖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公诉的案件提起自诉 第十六条 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 第十七条 起诉材料中证据不足 第十八条 遇到疑难复杂情况,不能当场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九条 发现涉及群体的、矛盾易激化的纠纷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胜诉等实体问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案件处理流程或时间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预交诉讼费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未及时交纳诉讼费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三、 庭审

第二十六条 基本要求 第二十七条 开庭前的准备 第二十八条 原定开庭时间需要更改 第二十九条 出庭时注意事项 第三十条 庭审中的言行 第三十一条 对诉讼各方陈述、辩论时间的分配与控制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情绪激动,在法庭上喊冤或者鸣不平 第三十四条 诉讼各方发生争执或者进行人身攻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第三十六条 宣判时注意事项 第三十七条 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四、 诉讼调解

第三十九条 基本要求 第四十条 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接触 第四十一条 只有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四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愿意调解 第四十三条 调解协议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十四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对责任问题表态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调解方案有分歧

五、 文书制作

第四十六条 基本要求 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质量责任的承担 第四十八条 对审判程序及审判全过程的叙述 第四十九条 对诉讼各方诉状、答辩状的归纳 第五十条 对当事人质证过程和争议焦点的叙述 第五十一条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部分的叙述 第五十二条 对普通程序案件定性及审理结果的分析论证 第五十三条 法律条文的引用 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宣告或者送达后发现文字差错

六、 执行

第五十五条 基本要求 第五十六条 被执行人以特别授权为由要求执行人员找其代理人协商执行事宜 第五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来电或者来访查询案件执行情况 第五十八条 有关当事人要求退还材料原件 第五十九条 被执行财产的查找 第六十条 执行当事人请求和解 第六十一条 执行中的暂缓、中止、终结 第六十二条 被执行人对受委托法院执行管辖提出异议 第六十三条 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 第六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 第六十五条 执行款的收取 第六十六条 执行款的划付 第六十七条 被执行人以生效法律文书在实体或者程序上存在错误而不履行 第六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协助执行

七、 涉诉信访处理

第六十九条 基本要求 第七十条 对来信的处理 第七十一条 对来访的接待 第七十二条 来访人系老弱病残孕者 第七十三条 集体来访 第七十四条 信访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 第七十五条 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十六条 信访人反映辖区法院裁判不公、执行不力、审判作风等问题 第七十七条 信访人反复来信来访催促办理结果 第七十八条 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满,要求重新处理 第七十九条 来访人表示不解决问题就要滞留法院或者采取其他极端方式

八、 业外活动

第八十条 基本要求 第八十一条 受邀请参加座谈、研讨活动 第八十二条 受邀请参加各类社团组织或者联谊活动 第八十三条 从事写作、授课等活动 第八十四条 接受新闻媒体与法院工作有关的采访 第八十五条 本人或者亲友与他人发生矛盾 第八十六条 本人及家庭成员遇到纠纷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八十七条 出入社交场所注意事项 第八十八条 家人或者朋友约请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第八十九条 因私出国(境)探亲、旅游

九、 监督和惩戒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要求并督促本院法官遵守本规范,具体由各级法院的政治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 第九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对本规范的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规范的贯彻执行。 第九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院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切实加强本规范的培训与考核。 第九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广大法官要自觉遵守和执行本规范,对违反本规范的人员,情节较轻且没有危害后果的,进行诫勉谈话和批评教育;构成违纪的,根据人民法院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定进行…

十、 附则

第九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以及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法官退休后应当参照本规范有关要求约束言行。 第九十五条 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九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