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行为规范(2010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

诉讼一方只能讲方言的,应当准许;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可以由懂方言的人用普通话进行复述,复述应当准确无误;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陈述,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应当为其配备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