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8年) 发布机关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规范保险公司股东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依法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穿透式监管和分类监管。 第四条 根据持股比例、资质条件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保险公司股东分为以下四类: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鼓励具备风险管理、科技创新、健康管理、养老服务等专业能力的投资人投资保险业,促进保险公司转型升级和优化服务。 第二章 股东资质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以下投资人,可以成为保险公司股东: 第七条 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可以通过购买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投资上市保险公司。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或者信托产品持有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该保险公司股本总额的5%。具… 第八条 财务Ⅰ类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九条 财务Ⅱ类股东,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条 战略类股东,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一条 控制类股东,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二条 投资人为境内有限合伙企业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三条 投资人为境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四条 投资人为境内金融机构的,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所在行业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 第十五条 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除符合上述股东资质要求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起设立保险公司,或者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七条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达到财务Ⅱ类、战略类或者控制类股东标准的,其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类别股东的资质条件,并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八条 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股东: 第十九条 投资人成为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应当具备投资保险业的资本实力、风险管控能力和审慎投资理念。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 第三章 股权取得 第二十条 投资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取得保险公司股权: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投资人应当充分了解保险行业的经营特点、业务规律和作为保险公司股东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知悉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风险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以发起设立保险公司方式取得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保险公司的筹建和开业。 第二十三条 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股权或者受让其他股东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章程的约定,经保险公司履行相应内部审查和决策程序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股权采取协议或者竞价方式转让的,保险公司应当事先向投资人告知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投资人从股票市场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所持股权达到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不予批准之日起50个交易日内转出。如遇停牌… 第二十六条 投资人通过购买保险公司可转换债券,按照合同条件转为股权的,或者通过质押权实现取得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通过参与员工持股计划取得股权的,持股方式和持股比例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股东持股比例除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三十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只能成为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投资人为保险公司的,不得投资设立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 第四章 入股资金 第三十二条 投资人取得保险公司股权,应当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投资人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第三十四条 投资人为保险公司的,不得利用其注册资本向其子公司逐级重复出资。 第三十五条 投资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通过以下资金取得保险公司股权: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筹备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和使用验资账户。 第五章 股东行为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应当清晰、合理,并且应当向中国保监会说明实际控制人情况。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股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公司章程的约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章程中约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参会权、表决权、提案权等股东权利,并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的处置措施: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保险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股东不得与保险公司进行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需要采取增资方式解决偿付能力不足的,股东负有增资的义务。不能增资或者不增资的股东,应当同意其他股东或者投资人采取合理方案增资。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保监会采取接管等风险处置措施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应当严格依法行使对保险公司的控制权,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保险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对保险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义务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控股股东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股东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报告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保险公司的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股东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股东应当自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的,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五十条 投资人自成为控制类股东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自成为战略类股东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自成为财务Ⅱ类股东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自… 第六章 股权事务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保险公司处理股权事务的办事机构。 第五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报告或者资料报送等股权事务,由保险公司负责办理。必要时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可以由股东直接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之日起3个月内,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五十五条 投资人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其所持股权比例达到保险公司股本总额的5%、15%和1/3的,应当自交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公司书面报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报告后…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或者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保险公司相关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第五十八条 投资人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的,保险公司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对董事提名和选举规则,中小股东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保护作出合理安排。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股东股权管理,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一致行动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保险公司经营决策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核准或者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章程变更和工商登记手续。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质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七章 材料申报 第六十二条 申请发起设立或者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或者投资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三条 基本情况类材料包括以下具体文件: 第六十四条 财务信息类材料包括以下具体文件: 第六十五条 公司治理类材料包括以下具体文件: 第六十六条 附属信息类材料包括以下具体文件: 第六十七条 境内有限合伙企业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除提交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六十九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股权的,保险公司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和受让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或者被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有关司法文件。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股权质押或者解质押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股东更名时,应当提交股东更名后的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出具的登记文件。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加强对保险公司股东的穿透监管和审查,可以对保险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进行实质认定。 第七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股权取得或者变更实施行政许可,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第七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股权取得或者变更实施行政许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审查: 第七十六条 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投资人、保险公司或者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中止审查: 第七十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履行其他监管职责时,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或者股东就其提供的有关资质、关联关系或者入股资金等信息的真实性作出声明,并就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或者股东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实声明,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撤销行政许可。被撤销行政许可的投资人,应当按照入股价格和每股净资产价格的孰低者退出,承接的…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未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股权管理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调整该保险公司公司治理评价结果或者分类监管评价类别。 第八十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公司股权管理不良记录,并纳入保险业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政府机构共享信息。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股权管理中弄虚作假、失职渎职,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要求保险公司撤换有关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股东或者相关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第八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公司投资人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记录投资人违法违规情况,并正式函告保险公司和投资人。中国保监会根据投资人违法违规情节,可以限制其5年以上直至终身不… 第八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中介机构诚信档案,记载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质量。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不具有公信力的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不诚信…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 第八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金融监管机构对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参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的,或者由指定机构承接股权的,不受本办法关于股东资质、持股比例、入股资金等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通过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成为保险公司财务Ⅰ类股东的,不受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 第九十条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上市保险公司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低于”均含本数,“不足”、“超过”不含本数。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人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人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保险公司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0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10年5月4日发布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6号)、2014年4月15日发布的《中国保险… 相关版本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8)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决定(2014)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0)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2014)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8)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