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8年) 第三章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8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股权取得 第二十条 投资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取得保险公司股权: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投资人应当充分了解保险行业的经营特点、业务规律和作为保险公司股东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知悉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风险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以发起设立保险公司方式取得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保险公司的筹建和开业。 第二十三条 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股权或者受让其他股东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章程的约定,经保险公司履行相应内部审查和决策程序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股权采取协议或者竞价方式转让的,保险公司应当事先向投资人告知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投资人从股票市场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所持股权达到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不予批准之日起50个交易日内转出。如遇停牌… 第二十六条 投资人通过购买保险公司可转换债券,按照合同条件转为股权的,或者通过质押权实现取得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通过参与员工持股计划取得股权的,持股方式和持股比例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股东持股比例除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三十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只能成为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投资人为保险公司的,不得投资设立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