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8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起设立保险公司,或者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开业3年以上;

公司治理良好,内控健全;

最近1个会计年度盈利;

最近1年内总公司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最近3年内无重大失信行为记录;

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

最近4个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风险综合评级不低于B类;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