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8年) 第五章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8年) 第五章 第五章 股东行为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应当清晰、合理,并且应当向中国保监会说明实际控制人情况。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股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公司章程的约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章程中约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参会权、表决权、提案权等股东权利,并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的处置措施: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保险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股东不得与保险公司进行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需要采取增资方式解决偿付能力不足的,股东负有增资的义务。不能增资或者不增资的股东,应当同意其他股东或者投资人采取合理方案增资。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保监会采取接管等风险处置措施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应当严格依法行使对保险公司的控制权,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保险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对保险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义务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控股股东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股东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报告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保险公司的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股东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股东应当自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的,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五十条 投资人自成为控制类股东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自成为战略类股东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自成为财务Ⅱ类股东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自…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