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4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现行有效
(2024年12月20日经交通运输部第26次部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30日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2号公布 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第二条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四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和规定

第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第六条 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制定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程序,但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相抵触。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人员

第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规定和职责分工,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在向社会公布之前向中国民… 第十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合理,是否超越委托范围,是否应当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不应当处罚而擅自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实施监督,并对该行政…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丧失委托条件、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不适宜接受委托情形的,应当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人员应当具备《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规定的监察员资格,并且实施行政处罚时监察员人数不得少于2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对空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现后民用航空器首次降落地所属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 第十五条 中国民航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处理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发现已立案的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下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五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立案调查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立案: 第二十一条 监察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的证据。证据包括: 第二十二条 监察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 第二十三条 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和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由当事人和监察员签名或者盖章。该清单和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监察员应当制作登记保存证据退还清单和解除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该清单和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 第二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法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等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立案前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九条 承办部门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行政处罚建议,连同其他案件材料移交所在单位法制部门。经事先告知、…

第二节 法制审核

第三十条 法制部门收到承办部门移交的案件调查报告和案件材料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一条 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第三十二条 法制部门针对承办部门移交的案件材料,按照下列要求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节 听证

第三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的听证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听证的主要理由以及… 第三十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送达举行听证的书面通知,告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六条 听证由法制部门人员或者民航行政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1名记录人,负责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民航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四十条 听证结束后,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第四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第四十三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四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第四节 决定

第四十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陈述、申辩。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也可以进行书面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案件调查报告、法制审核意见等案件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第四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终止案件办理: 第五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形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60…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形的,民航行政机关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第五十五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相关要求可以一并列入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六条 对当场作出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 第五十七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后,承办部门应当将案件材料存档,报本单位法制部门备案。

第七章 违法所得的认定

第五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使用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中确认的数据、经过审计的生产经营数据、统计部门公开发布的统计数据等信息,经综合判定后认定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在民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缴纳税款的,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应当予以扣除。 第六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提供计算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包括依法应当退赔的款项和依法缴纳的税款相关证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民航行政机关可以使… 第六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且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违法所得的认定等工作。

第八章 执行和结案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缴纳罚款的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民航行政机关收到… 第六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通报批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及时通过本机关官方网站或者其他方式通报。通过本机关官方网站通报的期限由民航行政机关根…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民航行政机关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加处罚款的,应当下达加处罚款决定书。 第六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加处罚款超过30日,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下达催告书。 第六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第六十八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结案报告予以结案: 第六十九条 案件办理完结后,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执法案卷管理的相关规定将调查处理过程中的所有材料立卷归档。

第九章 行政处罚的监督

第七十条 中国民航局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活动实施监督;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的行政处罚活动实施监督。 第七十一条 中国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发现民航行政处罚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结合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等措施: 第七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监察员的行政处罚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三条 监察员在行政处罚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于2003年3月19日以民航总局令第116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于2021年9月6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