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3年)

发布机关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民航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 第二条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所辖地区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和规定

第四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第五条 民用航空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民用航空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 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管理局的具体情况制定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程序,但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八条 下列民航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内设职能部门,可以具体承办处罚事项,但不得以该内设职能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除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外,任何其他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其以行政处罚名义实施的处罚行为一律无效,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实施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接受授权的组织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处罚委托给其他组织实施,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规章可以明确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丧失委托条件、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不适宜接受委托情况的,可以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 第十六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委托机关的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具体办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监察员资格。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空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首次发现后降落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在必要时可以处理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行政处罚案件案情重大、情况复杂需要由民航总局决定的,可以报请民航总局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有关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所受行政处罚,应当与其违法情节、性质、损害后果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某一规定的一次性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相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但可依法并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规定的简易程序: 第二十七条 民航地区行政机关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方式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经当事人提出的,可以当…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当场处罚决定提出异议、申辩的,监察员应当听取并复查。

第六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案件调查

第三十一条 举报民用航空违法案件可用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民航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受理口头举报案件时,应当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盖章,但电话举报的除外。举报人不… 第三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组织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不属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向举报人说明,并从接受之日起10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三十三条 监察员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监察员查处案件应当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的各种证据。 第三十五条 监察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可以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被调查人。 第三十六条 监察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和其他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提供有关的材料、证据,有关个人或者单位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有关材料和书证应当是原始材料或者凭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 第三十七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并按本办法附件三〔略〕的规定制作《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和办案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该通知书一式二份,交当事… 第三十八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之一: 第三十九条 监察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现场检查。涉及专门问题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单位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应当按本办法附件五〔略〕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案件现场笔录… 第四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负责案件调查取证的部门(以下称承办部门)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当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收到案件承办部门提出的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调查报告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拟同意进行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报民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第四十二条 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并应当向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提交举行听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 第四十三条 案件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代理人享有被委托的权利。代理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经听证主持人批准的其他人员。代理应当出… 第四十四条 组织听证,应当以核查事实为主要目的。

第三节 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不适用听证程序的民用航空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按本办法附件十〔略〕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 第四十六条 案件听证或者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结束后,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应当向民航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呈批报告。行政处罚呈批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并附以所有案卷材料: 第四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其法制职能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和本办法附件十二〔略〕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 第四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要求可以一并列入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章 执行、结案与归档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作出后,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六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行政处罚罚款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第五十二条 案件办理完结后,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应当按本办法附件十三〔略〕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并将查处过程中的所有材料立卷归档。

第八章 处罚监督

第五十三条 鼓励社会对民航行政机关和监察员的行政处罚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十四条 民航总局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十五条 民航总局对民航地区管理局不合法、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撤销。 第五十六条 监察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滥施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按工作日计算。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附件由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负责修订、公布。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4日发布施行的《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