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3年)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负责案件调查取证的部门(以下称承办部门)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当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有违法行为人;
有违法事实;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属本机关、组织管辖和职责范围;
违法行为未超过二年追诉时效。
民航行政机关案件承办部门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当按本办法附件六〔略〕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调查报告》并附以案卷材料移送法制职能部门。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调查报告应当依次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调查时间;
承办部门和具体办理调查取证的监察员(以下称承办监察员);
当事人情况;
案由;
调查、检查得到的事实、证据;
行政处罚建议。
调查报告应当由承办监察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