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3年)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不适用听证程序的民用航空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按本办法附件十〔略〕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辩解的权利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或者盖章。该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民用航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陈述和辩解。当事人放弃陈述和辩解的,由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报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陈述和辩解的,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应当听取陈述和辩解并按本办法附件十一〔略〕的规定制作《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并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