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3年) 第四章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空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首次发现后降落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在必要时可以处理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行政处罚案件案情重大、情况复杂需要由民航总局决定的,可以报请民航总局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有关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所受行政处罚,应当与其违法情节、性质、损害后果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某一规定的一次性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相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但可依法并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