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3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处罚委托给其他组织实施,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委托的民航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依法具有该项行政处罚权;
受委托组织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委托机关直接实施行政处罚在人员、装备、技术、空间方面确有困难;或者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在时间、空间和管理对象方面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和经常性。
委托的民航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依法具有该项行政处罚权;
受委托组织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委托机关直接实施行政处罚在人员、装备、技术、空间方面确有困难;或者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在时间、空间和管理对象方面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和经常性。